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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9
浏览量:67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赵律师、冯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敦昱,被告人单某及辩护人赵陆一、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与周某于2002年6月结婚,2006年7月离婚,2007年1月复婚后,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0年间,单某结识齐某,后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月间,齐某怀孕。同年3、4月间,单某在安徽省合肥市与齐某一起摆设订婚宴并拍摄艺术照。同年10月,二人生育一男孩。2012年起,单某与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的惠南镇人民新村XXX号XXX室、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六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等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6年8月5日,周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单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该所,拒不认罪,后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单某与周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3份,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汪1、范某某、吴某某、牛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汪某2、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牛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单某与齐某拍摄的艺术照等,微信截图,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病史、《手术志愿书》、《手术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新生儿出生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出生医学记录单》,《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租赁协议书》,《110接警信息》,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单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单某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一夫一妻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玉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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