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赵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与其妻有暧昧关系,为泄私愤,其遂携带白酒进入本市玉屏南路,将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用毛巾点燃后,造成该辆电动车以及毗邻的被害人的两部价值人民币3,425元的电动车烧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制作说明,110报警记录、报警二级反馈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晓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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