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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9
浏览量:659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赵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律师、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6日19时30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弄内,无故殴打在该处吸烟的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弄内,无故殴打在该处吸烟的被害人黄某某,致其右侧颞骨骨折,头面部、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牛某某患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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