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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3
浏览量:1832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行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某之子),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x人上海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

x人陈某,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x人陈某,女,1955年11月12,汉族,住上海市。

x人陈某,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x人陈某,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x人陈某,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陈某因诉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8〕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如下,某某区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8〕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住房,市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4,451.0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之间结算差价,六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差价款23,926.92元,产权调换房屋归六被征收人共有,六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房屋征收部门某某房管局在被征收人户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按本基地方案确定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50,000元、家电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搬家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某明路XXX弄XXX号全幢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某某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23日,某某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某州路,南至某明路,西至现代某某城,北至某某嘴路。征收目的为公共利益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某某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截止2017年8月1日,签约比例达到85%以上,超过规定的85%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本市某明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有居住房屋。该房屋原所有权人陈某于1997年11月被报死亡,其夫陈某台亦于1977年12月被报死亡。陈九某与陈某某生前共生育了六位子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5.80平方米。征收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为25.80平方米,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约为46.75平方米。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六人。该户经公示认定的居住困难人数。经复核居住困难人数亦为上述三人。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5,375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45,288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7年6月23日。房屋征收部门已分别于2017年7月6日、9日、17日向被征收人户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上门征询中,其表示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不需要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1,170,675元(计算公式:45,375元/平方米×25.80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50,529.12元(计算公式:45,288元/平方米×0.3×25.80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679,320元(计算公式:45,288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居住房屋补偿金额为2,200,524.12元。该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计算公式为:2,200,524.12÷16,500元/平方米÷3人=44.46平方米/人)。另给予按本基地方案确定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家电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家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某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对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案: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并同被征收人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住房,建筑面积为135.1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6,464元/平方米,市场价为2,224,451.04元,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支付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补偿金额的差价款23,926.92元。征收部门另给予按本基地方案确定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家电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家补助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某某区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召开审理调解会,陈某英户出席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某某区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8〕1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陈某英户,并在征收基地公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陈某英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协商一致,x人某某房管局报请某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某某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陈某英户与x人某某房管局进行调解,陈某英户出席,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某某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陈某英申请了居住困难人员认定,经区住房保障机构按《实施细则》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定进行认定和复核后,陈某户居住困难人数为三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陈某户不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陈某英户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陈某英户的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陈某英户对评估报告未申请复估或鉴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陈某英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该户其他应得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陈某英户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英的诉讼请求。陈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英上诉称,政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朱某妻子董某单独所有,朱某磊、朱某泽应被列入居住困难人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某某区政府辩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

x人某某房管局、陈万某、陈某妹、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经过报请、审核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换算、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认定和计算,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价格的认定等)事实认定清楚。补偿内容符合法律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及向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政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朱某磊妻子董某霞单独所有,朱光某、朱彦某应被计入居住困难人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董某霞和朱某磊系夫妻关系,政和路XXX弄XXX号房屋并非由朱光某磊妻子董某单独所有,因此上诉人关于朱光某、朱某应被列入居住困难人口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陈某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规定。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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