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美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海某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添公司)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000元系支付某美公司的涉案房屋租金和押金款,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美公司因某公司欠付房屋租金而向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某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11日向某添公司转账的99000元系支付某美公司的房屋租金,其中69000元系房屋租金,30000元系押金,但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69000的租金金额与应当支付的租金69678.5元的金额并不符,且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亦未注明该笔款项系租金。另外,一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询问笔录,其中,某公司自认其拖欠某美公司半年的租金,之后亦未支付过租金。某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某公司向某添公司转账上述99000元后,某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4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在综合审查判断各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基础上,认定某公司主张其向某添公司汇款的99000元系租赁押金的主张不成立,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某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