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劳动者失业后不能获得救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劳动者的失业损失,应仅对客观存在的损失给予司法救济。故劳动者仅能对已丧失经济来源的期间内主张失业救济,而无权依据可能发生的事实要求保险人给付失业保险金。
【关 键 词】
民事 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 劳动者 法定义务 过错责任 赔偿责任 客观存在事实 失业救济 经济来源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6日,XX书城(重庆XX书城有限公司)与杨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XX以800元的月工资在XX书城从事图书导购工作。XX书城于2010年6月28日提出与杨XX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经营困难无力继续维持。在上述合同存在即工作期间,XX书城一直未为杨XX缴纳失业保险,该书城行为致使杨XX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就此情况,杨XX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定,XX书城赔偿其失业后本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以及加付的部分共计570×9×120%=6 156元。超过5个工作日后,仲裁委仍未作出受理决定。
杨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书城赔偿其失业后本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以及加付的部分,共计6 156元。
【争议焦点】
在确定劳动者失业损失时,可否依据可能发生的事实要求保险人给付失业保险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XX书城立即给付杨XX失业保险赔偿金2 052元。
杨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书城足额支付9个月失业保险赔偿金6 256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重庆市人民政府2004年《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及: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2004年《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结合本案,在杨XX上班工作期间,XX书城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杨XX在失业后不仅丧失了经济来源,而且还不能获得法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然而,对于杨XX目前的工作状况,XX书城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XX书城应当承担此项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XX在XX书城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四个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XX按规定虽然可以享受九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但自失业之时起至本案答辩期满日止,杨XX实际上仅丧失经济来源三个月。结合实际情况,杨XX仅应获得三个月的救济。而今后的六个月,杨XX是否仍失业,且又符合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个未知数,故杨XX不能获得未知六个月的救济。
【适用法律】
重庆市人民政府2004年《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2004年《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XX诉重庆XX书城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失业保险·保险金 (L1004011)
【案 号】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325号
【案 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劳动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L0206170+5CQYZ++0410D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杨X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重庆XX书城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书城)。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书城)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书城与杨XX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XX在XX书城从事图书导购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2010年6月28日,XX书城以经营困难无力继续维持为由,提出与杨XX解除劳动关系。杨XX在工作期间,XX书城一直未为杨XX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杨XX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杨XX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书城赔偿其失业后本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以及加付的部分共计570×9×120%=6 156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超过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现杨XX起诉要求XX书城赔偿其失业后本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以及加付的部分,共计6 156元。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书城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导致杨XX因失业丧失经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获得失业保险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需求。同时,XX书城也不能证明杨XX目前的工作状况,因此XX书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XX在XX书城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四个月,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沙坪坝区为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为每月570元。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杨XX按规定虽然可以享受九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但自失业之时起至本案答辩期满日止,杨XX仅丧失经济,故本院只对客观存在的损失给予司法救济。杨XX在今后六个月是否仍然失业,且又符合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尚属不能确定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对杨XX依据可能发生的事实要求给付今后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由被告重庆XX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X失业保险赔偿金2 052元。
杨XX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书城足额支付9个月失业保险赔偿金6 256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书城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没有为杨XX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杨XX因失业不能获得失业救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XX工作三年零四个月,按规定可以享受九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但杨XX自失业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止,仅丧失经济,原判支持对杨XX客观存在的三个月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