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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且服用含酒精成分的药物致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认定为醉酒驾驶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1
浏览量:1780

【审判规则】

行为人酒后服用含有乙醇成分的藿香正气水,之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处,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因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达到法定的醉驾标准,尽管是食用含有乙醇成分的藿香正气水导致其处于醉驾状态,但其应对食用的藿香正气水含有乙醇成分存在认知。同时,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法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认定醉酒驾驶并以危险驾驶罪处罚,是为了减少车祸发生,进而减少醉驾对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潜在危害,遂醉驾强调的是醉酒的状态,而非饮用的酒的种类。因此,行为人饮用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使其处于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并不影响以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醉酒 立法目的

【基本案情】

2015年91621时,吴XX少量饮用白酒后服用含有酒精乙醇成分的藿香正气水,之后驾驶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行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吴XX的血样中含有每百毫升121毫克的乙醇。后因吴XX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中心进行重新检测。重新检测的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样中含有106毫克乙醇,且经DNA同一性认定,该血样来源于吴XX

公诉机关以吴XX犯危险驾驶罪为由,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饮酒后服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气水,之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部门查处。经检测,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1mg/100m.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其案发当天喝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原审判决没查清服用药品对体内乙醇含量的影响值。危险驾驶罪不应当由服用药品或者非酒类物质构成。且公安机关提取、送检血样违反规定,鉴定机关鉴定方法不规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醉酒驾驶是指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章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内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可知,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只要在行为人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包含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即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根据该条内容可知,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为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标准,而非是限定于某种酒类。因此,关于“醉酒驾驶”的“酒”的理解,应是理解为酒精而非白酒、啤酒等种类,理由如下:一、符合法律用语本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危险驾驶。因此,对该醉酒驾驶显然应理解为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对其所服用的食物或药物等物中具有乙醇成分是主观明知,并因此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就应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进行处罚。二、符合立法目的。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该罪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减少危险驾驶,以此减少醉驾对社会公众人身、财产等安全的潜在危害。而行为人在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时,其驾驶的安全性就会受到较大影响,进而出现行动笨拙、反应迟缓、困倦甚至昏迷等情形,此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极易发生车祸,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遂,不管行为人服用的是食物、药物亦或者是其他物质,只要其对所服物质内含有酒精成分有主观认知,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就可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构成醉驾不以饮用白酒、啤酒等酒类为前提条件。反之,在以饮用白酒、啤酒等酒类为构成醉驾的前提条件,显然违背了立法目的和法条本意。综上,行为人在饮酒之后服用含有乙醇成分的藿香正气水驾驶机动车,致使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1毫克/100毫升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醉驾本义和维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酒后服用含有乙醇成分的藿香正气水,且驾驶机动车被交通部门查处后,在其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达到121毫克/100毫升。首先,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法定的醉驾标准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其次,行为人身为成年人,能够对藿香正气水的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含有乙醇成分存在认知,而其仍食用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属于主观明知;再次,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遂以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作为认定醉驾的标准,从立法目的和法条本意来看,能够尽可能的减少醉驾情形,进而减少危及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产生的潜在危险;最后,行为人构成醉驾不以饮用白酒、啤酒等酒类为前提条件,完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条本意。因此,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2017年114日修正,自2017114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危险驾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 (S0704011)

【案 号】 (2016)苏09刑终449

【罪 名】 危险驾驶罪

【判决日期】 2016年122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05期(总第808期)收录

【检 索 码】 P0613+++60JSYC++0416C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徐连滨 潘颖颖 周召

【上 诉 人】 吴XX(原审被告人)

【上诉人代理人】 杜XX(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被告人吴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11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12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XX,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930日作出(2016)苏098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1621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苏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米市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某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毫克。因被告人吴XX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经司法鉴定某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测,被告人吴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且对血样进行DNA同一性认定,检测结果为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血样吴XX。案发后,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XX供述,发破案经过、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周某1等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天喝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原审判决未能查清藿香正气水对吴XX体内乙醇含量有多大影响。适用法律错误,服用药品等非酒类物质等引起的体内酒精含量超标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认定吴XX有罪。公安机关对血样的提取、送检等违反相关规定,送检血样不具有唯一性且失去检测条件,鉴定机关鉴定方法不规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XX构成自首。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1621时许,上诉人吴XX酒后驾驶苏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米市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某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诉人吴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毫克。经司法鉴定某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测,上诉人吴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且对血样进行DNA同一性认定,检测结果为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血样吴XX。案发后,上诉人吴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照片、采血记录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1、王某某、何某、周某2、韩某、严某、夏某、崔某证言。

3.上诉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某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某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吴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吴XX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经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立法者故而将之纳入刑法予以规制,本案中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XX案发当天中午饮酒,当晚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其辩解当天服用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根据刑法规定、立法原意、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及精神,不影响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3)关于本案的办案程序及鉴定意见,经查,上诉人吴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当晚在东台市某镇卫生院采集了其两份血样,分别封存于两个物证袋内,由吴XX在封口处及采血记录单上签字,其中一份作为备份血样按照规定用紫色抗凝血管密封保存于专用冷箱中;后东台市公安局将备份血样送江苏省某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因吴XX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东台市公安局又将备份血样送司法鉴定某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验,该案经过初检、复检,鉴定方法科学规范,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证实检测血样吴XX,故相关检验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4)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吴XX系被民警查获,根据本案情形,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综上,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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