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外国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国内部分城市小商品市场的国际知名度与国内不法商家勾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名牌香烟,并将假冒伪劣商品发往国外销售,获得巨额资金的,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参与联系、生产、储存假冒伪劣香烟以及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收取假冒伪劣商品款项的各主体构成共同犯罪。
【关 键 词】
刑事 生产伪劣产品 销售伪劣产品 外国人 非法利益 国际知名度 国内不法商家 勾结 假冒伪劣 发往国外销售 巨额资金 构成要件 资金账户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苏X在义乌市以未注册的罗那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外贸经营活动。2010年1月,苏X与其公司员工江X以三十四万元的价格向“胡老板”(另案处理)等人订购二百箱(计一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之后,“胡老板”等人将二百箱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发往义乌。同月,苏X、江X以五十二万元的价格向陈X民订购四百箱(计两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为此,陈X民联系“地主”(另案处理),要求加工生产假冒“万宝路”牌香烟。陈X民实际收款共计41.4万元。同年3-4月,苏X、江X又以相同方式以五十二万元从陈X民处购入四百箱(计两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在此过程中,杨X明明知其丈夫陈X民经销假冒香烟,仍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货款。上述三批香烟发至义乌后,何X强按照苏X、江X等人要求予以接收并存放于仓库内。第一、二批香烟已销往国外,第三批香烟于同年4月被查扣。经鉴定,该批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货值达两百五十六万元。
公诉机关以苏X、陈X民、江X、何X强、杨X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外国人,利用国内部分城市小商品市场的国际知名度,勾结、指使国内他人订购假冒品牌香烟,销往国外,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苏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驱逐出境;陈X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江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何X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杨X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苏X不服一审判决,以第一次购烟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第二、三次购烟是帮他人代购;陈X民既生产又销售假烟,且在国内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列为第一被告人;原审以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金额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苏X的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苏X作为外国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国际知名度,勾结、指使国内不法商家江X联系他人订购假冒“万宝路”牌香烟,江X帮助苏X联系生产厂家,成功订购三批假烟,前两批已销往国外。陈X民根据苏X等人的需求联系厂家生产、加工并销售假冒“万宝路”牌香烟两批,分别获取款项41.4万元、五十二万元。杨X明明知其丈夫陈X民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烟而提供资金账号帮助收取货款。假冒香烟发往义务后,何X强明知该产品系假冒“万宝路”牌香烟仍予以接货,并安排仓库存储。据此,苏X、陈X民、江X、何X强、杨X明的行为均已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方面,考虑到苏X、江X、何X强、陈X民、杨X明各自的犯罪金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苏X、陈X民系主犯,江X、何X强、杨X明系从犯。第三批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对该批香烟应认定苏X、江X、何X强犯罪未遂;杨X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 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上诉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苏X、陈X民、江X、何X强、杨X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70203027)
【案 号】 (2011)浙刑二终字第94号
【罪 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8月18日
【权威公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检 索 码】 P0714+1+64ZJ++++0411D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金子明 韩大可 刘建中
【上 诉 人】 苏X
【原审被告人】 陈X民 江X 何X强 杨X明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外文名*,护照号码*,国籍*王国),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原系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首席代表,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乙,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民,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人,住×××。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X,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X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人,原系义乌市富莱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管员,住×××。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X明,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人,住福建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陈X民、江X、何X强、杨X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苏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X在浙江省义乌市以未注册的罗那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外贸经营活动。2010年1月,苏X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江X联系厂家生产并订购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后苏X、江X通过江X在互联网上联系的福建人方X坤(另案处理)介绍,在福建省云霄县以人民币3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胡老板”(另案处理)等人订购200箱(计1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胡老板”等人将200箱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发到义乌。1月31日,苏X、江X在×××以52万元的价格向江X在互联网上联系的被告人陈X民订购400箱(计2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陈X民联系云霄县的“地主”(另案处理),要求加工生产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同年3月,陈X民委托“地主”将400箱假烟发到义乌。陈X民实际收款共计41.4万元。同年3-4月,苏X、江X又以相同方式以52万元从陈X民处购入400箱(计2万条)假冒“万宝路”牌香烟。在苏X、江X向陈X民购买假烟的过程中,被告人杨X明明知其丈夫陈X民经销假冒香烟,仍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货款。上述三批假烟发至义乌后,被告人何X强明知系假烟,仍按苏X、江X等人要求予以接收并存放于义乌市富莱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上述第一、二批假烟后被运往国外,第三批假烟于同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第三批2万条“万宝路”牌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产品,货值达256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苏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驱逐出境;(2)被告人陈X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3)被告人江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4)被告人何X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杨X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被告人苏X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审未查清事实,要求从轻改判,理由是:(1)第一次进烟是与伊朗人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和伊拉克人MOKHLIS JALUT HUSSIAN合伙经营,第二、三次进烟只是帮该二人代购;(2)被告人陈X民既生产又销售假烟,且在国内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大,陈X民应列为第一被告人;(3)原审以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金额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X、陈X民、江X、何X强、杨X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候XX、范X娜、陈X旭、皮X胜、张XX、方X云等人证言,被查扣的伪劣香烟和义乌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违法烟草专卖品扣留、封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照片、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款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境内汇款申请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存款和取款凭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传票、冻结存款通知书,手机短信和通信记录、SKYPE聊天记录,货运单据,机场进、出港旅客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苏X、江X对被告人陈X民、杨X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XX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罗那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范江娜、候倩倩的证言称苏X与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的业务是分开的。被告人江X亦供称其不知道苏X是否与他人合伙做香烟生意。SALEH YARAHMADI FEREIDOUN否认与苏X合伙进过货物,也不知苏X购买香烟之事。苏X另称伊拉克人MOKHLIS JALUT HUSSIAN参与本案亦无证据印证。综上,苏X上诉称系与他人合伙进烟或代为进烟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苏X所购第一、二批香烟已销往国外,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第三批香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所作价格鉴定,于法有据。上诉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苏X参与全案三批假烟犯罪,而被告人陈X民只参与后二批,犯罪金额小于苏X。原审将苏X列为第一被告人适XX,上诉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要求他人生产并购买、销售伪劣香烟,被告人江X帮助苏X联系生产厂家和购买伪劣香烟,被告人陈X民根据苏X等人的需求联系厂家生产并销售伪劣香烟,被告人杨X明明知陈X民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烟而提供资金账号帮助收取货款,被告人何X强明知系伪劣香烟仍予接货、存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苏X、江X、何X强的犯罪金额均已超过200万元,陈X民、杨X明的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苏X、陈X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江X、何X强、杨X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因部分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对该批香烟苏X、江X、何X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X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苏X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XX;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苏X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