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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伪劣卷烟途中被查获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6
浏览量:1716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予以销售并召集他人运输,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因在运输阶段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

【关 词】

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 明知 假冒注册商标 伪劣卷烟 召集他人 运输 查获 流通领域 犯罪既遂

【基本案情】

200839日,X生通过X进叫了两个司机X贵X坚为其运输假烟,当晚四人在X生经营的停车场商量运输假烟事宜。X生以每人工资1 200元雇佣X贵X坚从常山服务区运一车假烟到无锡,并给X贵5 000元钱作为该趟车路费,还告知X贵X坚车上的假烟已经过伪装,如路遇检查就说是运虾苗。次日上午X生打电话叫X坚到加油站开车,X坚将车开到常山服务区后打电话叫X贵一起开车,两人于当天上午从常山服务区出发轮流驾车运假烟往无锡。当天下午途经高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车除了后车厢几箱装有水袋的泡沫箱外,其余均为用普通纸箱装着的假冒卷烟,共计47023 50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 639 300元。以上卷烟经鉴别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卷烟。X生于第三年7月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以X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谋取利益,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是否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5万元。

X生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只是应老板X传的要求通过X进为老板介绍司机X坚X贵,对运输假烟并不知情,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X生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假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X生参与销售假烟犯罪过程中只是运输阶段,只是提供运输便利的共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X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已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过程,包括供认实际货主X传的基本情况。X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X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明知是假烟并召集他人运输,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X生销售的假烟虽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假烟在运输阶段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应属犯罪既遂。本案,X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明知是假烟并召集他人运输,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X生销售的假烟虽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假烟在运输阶段已实际进去流通领域,应属犯罪既遂。X生在销售假烟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虽然X生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被修改,自201311日起施行。

20131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生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总则·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既遂·既遂标准 (G0804015)

【案 号】 (2011)榕刑终字第87

【罪 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决日期】 20110418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2(总第76)收录

【检 码】 P0714+1+64FJFZ++0411C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生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生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生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39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X生通过X进(已判刑)叫了两个司机X贵X坚(均已判刑)为其运输假烟,当晚四人在被告人X生经营的某县城关双溪口“双益”停车场商量运输假烟事宜。被告人X生以每人工资1200元雇佣X贵X坚从常山服务区运一车假烟到无锡,并给了X贵5000元钱作为该趟车路上费用,同时还告知X贵X坚车上的假烟已经过伪装,如果在路上遇到检查就说是运虾苗。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X生打电话叫X坚到东山县石化加油站开车,并告知车牌号为赣C7****,车钥匙就插在车上。X坚将车开到常山服务区后,打电话叫X贵一起开车,两人于当天上午约9点从常山服务区出发,轮流驾车运假烟往无锡。当天下午3点多途经罗源县白塔高速路段时,被罗源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车除了后车厢几箱装有水袋的泡沫箱外,其余均系用普通纸箱装着的假冒卷烟,共计4702350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39300元。以上卷烟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072日,被告人X生到云霄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犯X贵X坚X进的供述,同案犯X贵X坚对被告人X生的辨认笔录,罗源县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福建省某种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罗源县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08]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查扣假冒卷烟现场照片,同案犯X贵X坚X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生投案证明材料,被告人X生的供述。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X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召集他人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3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X生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X贵X坚X进的供述及同案犯X贵X坚对被告人X生的辨认笔录相印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X生销售的假烟虽然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假烟在运输阶段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应属犯罪既遂。被告人X生在销售假烟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被告人X生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X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

一审宣判后,X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只是应“广东老板”(后查明是X)的要求,通过X为广东老板介绍了两个司机XX,对运输假烟的事情并不知情,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属犯罪未遂。本案销售假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上诉人X生参与销售假烟犯罪过程中只是运输阶段,即只是提供运输便利的共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X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已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过程,包括供认实际货主X传的基本情况,原审没有依法查证,便否定X传的存在,不予认定,应认定X生构成自首。(4X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X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明知是假烟而召集他人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3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X生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虽有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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