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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的进城务工农民不属劳动教养对象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2
浏览量:642

【审判规则】

并未常居城市的进城从事正常务工的农民,在城市寻衅滋事,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该农民因非常居城市,不属于家居大中城市的人,且因从事正常务工,亦并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则在对其行政处罚已经达到惩教目的的情况下,不应将其认定为应接受劳动教养的对象。

【关 键 词】

行政 治安 行政强制 进城务工 农民 寻衅滋事 治安拘留 不务正业 劳动教养 适用对象

【基本案情】

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某乡某村某组154号的沈X乐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自2010年向上海市输送鲜活水产品。沈X乐于20111228日下午因醉酒失去控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建材市场32号2号门附近,向袁XX停放的一辆卡车车身砸扔瓷砖,并将赶至现场的处警民警张XX的警服抓住,向上前制止其行为的社保队员顾XX眼部击打一拳,又使用脚踢打张XX,致使张XX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顾XX受轻微伤。201112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沈X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寻衅滋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年112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沈X乐。上海某委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于201216日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沈X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并于同月9日通知收容劳动教养,12日送达劳动教养决定。

X乐以上海某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严重违背我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且劳动教养处罚依据本身亦明显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上海某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上海某委辩称: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量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相对人系未常居城市的农民,其在进城从事正常务工的过程中,因寻衅滋事被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否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某委2012年16日对沈X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宣判后,沈X乐、上海某委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系为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新人。

本案中,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农村的沈X乐并非城市常住人口,不属于家居大中城市的人,且其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自2010年向上海市输送鲜活水产品,属进城正常务工人员,亦非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况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以寻衅滋事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沈X乐的目的,故其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上海某委对沈X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国务院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公安部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

《聆询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二)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聆询申请的期限;

(四)聆询组织机关。

公安部1983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第(四)项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2年1026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乐诉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治安行政强制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行政法·依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人身罚·劳动教养·教养对象(A0501020102041)

【案 号】 (2012)泰兴行初字第7

【案 由】 治安/行政强制

【判决日期】 2012年0229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2(总第52)收录

【检 索 码】 A05231+2++JSTZXH0312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倪其庆 奚斌 沈如珊

【原 告】 沈X乐

【被 告】 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沈X乐,男,1978年5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某乡某村某组154号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185号

原告沈X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某乡某村某组154号,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自2010年往上海市输送鲜活水产品。20111228日下午,原告沈X乐因醉酒失去控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建材市场32号2号门附近,用瓷砖扔砸袁XX停放的一辆牌号为L9****”卡车车身(后经鉴定受损价格653)。当处警民警张XX带领社保队员顾XX赶至现场时,沈X乐抓住张XX的警服,顾XX上前制止其行为,沈X乐打顾XX眼部一拳,又脚踢张XX,致使张XX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顾XX受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11229日,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寻衅滋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局2012112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216日,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某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2)沪劳委[]字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19日通知收容劳动教养,2012112日送达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2012年119日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X乐诉称:原告是个体运输人员,为上海“菜篮子”工程,从事输送鲜活鱼类工作。因醉酒失去控制,用瓷砖砸坏袁XX卡车车身,并与处警民警发生了肢体冲突。因此事,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寻衅滋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在拘留期满时,被告又对原告作出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继续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我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劳动教养处罚依据本身也明显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是社会闲杂人员,而是对上海有贡献的劳动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委辩称:我委作出的(2012)沪劳委[]字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量处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上海某委是对辖区内被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管理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被告上海某委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聆询告知书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送达相对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15日合议笔录,反映出20111231日聆询告知书送达沈X乐是在合议之前,且该聆询告知书无案号,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吴某军一人填写、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原告沈X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某乡某村某组154号,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自2010年往上海市输送鲜活水产品,家居农村,不是社会闲杂人员,更不是流窜作案,故原告沈X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上海某委仅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为依据,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在醉酒失去控制的状态下,实施了砸车打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犯且认错态度好,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对原告治安拘留十五天,足以达到惩罚教育原告的目的。而被告上海某委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理原则。综上,被告上海某委作出的(2012)沪劳委[]字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上海某委要求维持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于2012229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2012年16日对原告沈X乐作出的(2012)沪劳委[]字第23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委员会负担。

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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