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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销售染病肉类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0
浏览量:772

【审判规则】

行为人擅自将感染病菌的动物尸体进行加工,随后予以销售供人食用。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使他人感染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关 键 词】

刑事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擅自 病菌感染 动物尸体 加工 销售食物中毒 食源性疾病

【基本案情】

X、周X民、关X伟在刘某的雇佣下,将刘某收购的死因不明且未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尸体进行剥皮、剔肉、分割等加工,之后向他人销售,供人食用。在一次加工具有猪蓝耳病、猪瘟和副嗜血杆菌混合感染的猪肉过程中,杨X、周X民、关X伟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以杨X、周X民、关X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收购未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尸体,并雇佣他人一同对其予以加工,并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就此,对行为人应否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杨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周X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关X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宣判后,杨X、周X民、关X伟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本案中,杨X、周X民、关X伟对死因不明且未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尸体进行加工,之后销售以供人食用。且经证实杨X、周X民等人加工的动物尸体中确有病菌感染,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X、周X民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1日生效)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

2011年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取消) (S0907074)

【案 号】 (2010)通刑初字第619

【罪 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取消)

【判决日期】 2010年1109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2(总第76)收录

【检 索 码】 P0714+1+67BJ++TZ0310C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杨X 周X民 关X伟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

被告人:周X民。

被告人:关X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1月间,被告人杨X、周X民、关X伟在刘某雇佣下,于通州区某镇某村养殖小区一区34号院内将刘某收购的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尸体进行剥皮、剔肉、分割等加工,后向他人销售供人食用。2010119日,被告人杨X、周X民、关X伟被当场查获。经检验,涉案猪尸体样品为猪蓝耳病、猪瘟和副嗜血杆菌混合感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周X民、关X伟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周X民、关X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周X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关X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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